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禇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禇文華(下稱受刑人)犯如其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中部分案件之犯罪日期欄、確定判決案號有誤植,並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正情形均詳原裁定所載,下同),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4、23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檢察署110執聲1847卷第5頁),而原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至附表編號22所犯偽造文書罪,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各罪觀察,各罪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雷同,犯罪時間接近,就社會通念各罪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受刑人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無以復加,懇請法院斟酌上情,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1年之內犯之,各罪在警偵及審理階段均自白犯行,為避免訴訟延宕浪費人民公帑,且對各該犯罪後有悔悟之心,惟原裁定所裁量之執行刑未針對上開情事詳加審酌。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較有利之裁定,並考量其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誠心悔悟綜合考量重新裁定,給受刑人能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受刑人請求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審酌其於各罪審理中認罪之犯罪後態度者,屬個案審理中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量情形,尚屬有別;又受刑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雷同,犯罪時間接近,就社會通念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者,姑不論連續犯之概念業經刑法修正刪除,亦屬個案法律適用之主張,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各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連續犯或接續犯之法概念淘攝適用之範疇,應予辨明;又受刑人援引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定執行刑量刑輕重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與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概念不侔,無法比附援引,均予以指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4、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再附表編號1至4、5至6、8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之罪,均經各該法院於裁判中各罪宣示時,併定其應執行刑(詳附表編號法院及案號、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附表編號7、14、18、23至25所示之罪,為上開裁判定執行刑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參照11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裁判意旨),是原裁定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爰依附表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此為本件外部界限;又前開執行刑加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附表編號4、18、23至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7月=1年4月+4月+4月+1年2月+7月+9月+6月+10月+4月+8月+5月+4月)以下,為本件內部界限,原審裁量後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為竊盜罪,編號22所示為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文書罪,受刑人犯罪罪名有相同或不同,然所犯為財產相關犯罪,犯罪性質雖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犯罪時間相隔非短,5個月內(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6日)計25次犯罪,受刑人顯習於犯竊盜等罪,其一再犯財產性犯罪,足見具有好逸惡勞之人格特質及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此法概念亟待建立等情,本院認原裁定所裁量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受刑人就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整體評價,尚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其餘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量刑違反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刑罰手段的相當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衡平原則云云均無理由,難以憑採,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