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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王耀興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鄭慶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9月1日確定。嗣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經同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雖原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上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惟已重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各罪法院所定應執刑10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0月+6月=1年4月),是原裁定顯已超過該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之內部界線,原裁定既有未適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法定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線30年以下,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已逾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各罪先前經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刑期(6月)之總和1年4月,明顯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線。是原審裁定有不符法律內部界線之違誤,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9號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3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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