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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慧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慧君(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以上述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葉煌暖,嗣該案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㈡查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如上述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而原審法院雖宣告抗告人緩刑,但為確保抗告人能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將該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有上述判決書記載可憑,而抗告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上述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在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言詞辯論時,當時做何工作?當時的收入、支出為何?)我是經營公司,當時可動用的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左右,支出部份,我每個月必須支出平均要2萬元」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縱使依照抗告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將每月可動用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僅能賠償告訴人4、5萬元,則抗告人如何在109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9萬3,600元;再者,抗告人自106年6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即有未依上述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給付之情形,且截至109年10月25日,僅清償178萬元,而有109萬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抗告人坦認在卷(見撤緩字卷第33、34頁),而抗告人並於110年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自109年11月後就未再還款,目前也未補足清償不足之部分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抗告人就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應給付之28萬800元,亦未清償,合計未清償之金額已達137萬8,800元,已占抗告人於106年6月25日至110年1月25日期間應給付之290萬8,800元(原裁定誤載為290萬8,000元)將近一半之比例。準此,以抗告人自承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經濟狀況,已難認其有依上述判決附表所示應自109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賠償9萬3,600元之能力,卻仍應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又僅給付超出原應給付一半些許之金額等情,已堪信抗告人僅係為獲緩刑寬典,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抗告人係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亦無履行上述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抗告人雖稱:因為伊原本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濟上困難,加上有另案訴訟需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就沒有還款云云。然抗告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達成調解並獲緩刑宣告,則對於其依緩刑條件所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資金來源,本應自行承擔其風險,而難僅憑抗告人所稱公司倒閉、經濟困難、有另案訴訟費用要支付等節而認抗告人即有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謂抗告人一方面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一方面卻又能享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此顯不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情感;另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原審訊問時就未來之清償計畫乙節,雖稱:伊希望能夠降低金額,取得告訴人同意,每個月至少還得出來云云,經原審命其於兩週內陳報經告訴人同意之清償計畫,卻逾期未陳報,遲於110年3月8日始致電原審稱:已與告訴人初步協商,告訴人有同意延期並減少每月還款,希望再給一點時間云云,再經原審法院給予一週之時間,仍未陳報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一再拖延,難認有何清償之意願,苟抗告人重視上述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而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於其無法按時給付賠償之初,本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尋求雙方都能接受之清償方式,抗告人卻僅稱:伊經濟狀況變差,有告訴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催伊,要伊把款項補齊,伊沒有跟告訴人談到變更清償條件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5頁),未見有何積極作為,若其有意賠償,何必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稱要積極處理;復佐以抗告人自承其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接客戶而有報酬,大約可獲得3、4萬元,有時候2個月才接1次或1個月才接1次,也有可能都沒有客戶,收入不穩定;固定每月要支付約2萬元,個人經濟狀況不好,伊配偶、子女最多可以幫忙伊支付2萬元;依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依上述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亦沒有辦法在緩刑期間內清償期間內應履行之金額等情(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4至36頁),可知抗告人目前不僅無能力依照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更難認抗告人有何餘力能給付告訴人,縱使有,勢必亦與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定應按月給付9萬3,600元之條件相差甚遠,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云云,無非僅係再度拖延本應給付之賠償而已。㈣綜上,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其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290萬8,000元,抗告人未賠償之金額為137萬8,800元,因此抗告人所賠償之金額為152萬9,200元,已超過一半以上,假設抗告人無真心接受緩刑所定之條件,依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多是只賠償短短幾期後,即不再賠償,不可能賠償到152萬9,200元之金額。㈡且因緩刑之期間最長為5年,原緩刑條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以5年之期間金部賠償完畢而定,去年因武漢肺炎之影響,抗告人收入大幅減少,但抗告人仍勉力舉債而對告訴人為清償,直到109年年底,抗告人實已無力籌錢。又抗告人自109年6月25日起每月應賠償之金額為9萬3,600元,抗告人已盡力賠償到109年10月,因此抗告人實乃是財力問題而不能賠償,並非無心接受緩刑應負擔之條件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563萬8,4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06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6萬元。②於109年6月25日起,至121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9萬3,6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曾先後給付告訴人合計178萬元,然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未給付,尚餘1,385萬8,400元未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記錄、存簿影本附卷可考,復據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原審訊問時坦認在卷,並自承:伊自109年11月後就未再還款,目前也未補足清償不足之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撤緩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抗告人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與上述判決緩刑條件相差甚遠,顯見其遲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此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應係抗告人於調解之初即可預知之事,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僅給付告訴人178萬元,且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所載,其已喪失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就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給付之金額與上述判決緩刑條件相差甚大。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憑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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