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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慧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63 萬8,400 元,並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伍年,並應以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葉煌暖,嗣該案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而本院雖宣告受刑人緩刑,但為確保受刑人能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將該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有前開判決書記載可憑,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本院前開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在106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言詞辯論時,當時做何工作?當時的收入、支出為何?)我是經營公司,當時可動用的月收入大約6 、7 萬元左右,支出部份,我每個月必須支出平均要2 萬元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縱使依照受刑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將每月可動用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僅能賠償告訴人4 、5 萬元,則受刑人如何在109 年6 月25日起按月給付9 萬3,600 元;再者,受刑人自106 年6 月25日至109 年10月25日期間,即有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給付之情形,且截至109 年10月25日,僅清償178 萬元,而有109 萬8,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 付款紀錄、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坦認在卷(見撤緩字卷第33、34頁),而受刑人並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109 年11月後就未再還款,目前也未補足清償不足之部分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受刑人就109 年11月至110 年1 月應給付之28萬800 元,亦未清償,合計未清償之金額已達137 萬8,800 元,已占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5日至110 年1 月25日期間應給付之290 萬8,000 元將近一半之比例。準此,以受刑人自承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經濟狀況,已難認其有依附表所示應自109 年6 月25日起按月給付賠償9 萬3,600 元之能力,卻仍應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又僅給付超出原應給付一半些許之金額等情,已堪信受刑人僅係為獲緩刑寬典,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受刑人係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亦無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稱:因為伊原本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濟上困難,加上有另案訴訟需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就沒有還款云云。然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達成調解並獲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則對於其依緩刑條件所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資金來源,本應自行承擔其風險,而難僅憑受刑人所稱公司倒閉、經濟困難、有另案訴訟費用要支付等節而認受刑人即有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謂受刑人一方面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一方面卻又能享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此顯不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情感;另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訊問時就未來之清償計畫乙節,雖稱:伊希望能夠降低金額,取得告訴人同意,每個月至少還得出來云云,經本院命其於兩週內陳報經告訴人同意之清償計畫,卻逾期未陳報,遲於110 年3 月8 日始致電本院稱:已與告訴人初步協商,告訴人有同意延期並減少每月還款,希望再給一點時間云云,再經本院給予一週之時間,仍未陳報相關資料,可知受刑人一再拖延,難認有何清償之意願,更況苟受刑人重視本院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而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於其無法按時給付賠償之初,本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尋求雙方都能接受之清償方式,受刑人卻僅稱:伊經濟狀況變差,有告訴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催伊,要伊把款項補齊,伊沒有跟告訴人談到變更清償條件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5頁),未見有何積極作為,若其有意賠償,何必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稱要積極處理;復佐以受刑人自承其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接客戶而有報酬,大約可獲得3 、4 萬元,有時候2 個月才接1 次或1 個月才接1 次,也有可能都沒有客戶,收入不穩定;固定每月要支付約2 萬元,個人經濟狀況不好,伊配偶、子女最多可以幫忙伊支付2萬元;依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亦沒有辦法在緩刑期間內清償期間內應履行之金額等情(見撤緩字卷第34至36頁),可知受刑人目前不僅無能力依照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更難認受刑人有何餘力能給付告訴人,縱使有,勢必亦與本院前開判決所應按月給付9 萬3,600 元之條件相差甚遠,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云云,無非僅係再度拖延本應給付之賠償而已。

㈣綜上,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緩刑負擔條件                 │
├───────────────────────┤
│李慧君應向葉煌暖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
│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一、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    按月給付葉煌暖陸萬元。                    │
│二、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    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    ,按月給付葉煌暖玖萬參仟陸佰元。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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