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然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為病患性犯人,應著重治療勝於刑責。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恐稍嫌過重,爰請求法院能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請求重新酌減其刑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