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志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首查,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銓(下稱抗告人)於110年5月13日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8日之刑事(判決)裁定(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為檢察官聲請案號)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刑事提起…」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係於上開監所執行中,其不服原審前開裁定而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0年4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戳章在卷可查,其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