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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謝梨敏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思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3 罪均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並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爰就前開3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之罪易科罰金之款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之相姦罪,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且此案開兩次調解庭,告訴人均無到場,又抗告人係因王若涵告知其未婚,才與之交往,另抗告人就該案件,後續均無收到任何文書消息。若扣除已易科罰金部分,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抗告人已知錯,現在認真工作,且父母年紀大了,不該讓家人擔憂,請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上訴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87 號分別判處罪刑,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就附表編號1、2均具狀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既已敘明「判決書中指出本人甲○○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與之相姦,請檢察官查證,本人在與王若涵交往前,王若涵稱其配偶尚入監服刑中,且雙方正在談離婚,且獨自扶養2名幼子,本人願意認罪,認相姦罪名,不該一時迷失方向認定王若涵與她配偶感情不睦,已準備離婚,且心疼一位女人獨自扶養2名幼子而陷入戀愛中,絕非如判決書所敘述之任意介入」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參,已表明就相姦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之旨。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陳述上訴要旨,分別稱「上訴要旨詳如上訴狀所載」、「上訴要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及之前所述」等語,並就相姦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且經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處理,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就原判決之全部(即附表編號1、2)提起上訴。則附表編號2之相姦罪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復未經抗告人撤回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即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審判。惟原審法院合議庭認抗告人未就相姦罪部分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見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應有誤會。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如附表編號2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存在於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28日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第3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109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109年1月21日 2 相姦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第3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108年3月29日 尚未確定 尚未確定 尚未確定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110年1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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