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秀米(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18日 106年2月18日、107年1月5日後之某日每月接續將「ETC(至12/5)」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 107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0年度執字第40號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0年度執字第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