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施吳鵲
- 代理人
- 林帥孝律師
- 被告
-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天賜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扣押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發還施吳鵲(即施政雄之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天賜(下稱被告)將被害人施政雄(下逕稱姓名)生前之放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施政雄死亡後收回並放置在保險箱內,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附帶民事訴訟中,表示沒有打算將這筆佔為己有,同意還給施政雄家屬云云,且140萬元無留存鈞院之必要,聲請人施吳鵲(下逕稱姓名)為施政雄之母、唯一繼承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聲請發還扣押之14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於本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又該140萬元,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保險箱內扣得,且該140萬元為施政雄生前獨資經營地下錢莊【包括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泰山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下稱桃園公司)】其中泰山公司之放款,被告於施政雄死亡後,由第三人即被告員工葉盛文(下逕稱姓名)打電話催帳客戶匯入其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交與被告放置在保險箱內等情,業經葉盛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1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該140萬元為施政雄之前放款出去的錢,我於施政雄往生後去收回放在保險箱內,這筆錢應為施政雄所有,我沒有打算把這筆錢占為己有,所以我同意將這筆錢還給施政雄家屬等語,有該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考,再者,泰山公司為被告獨資經營,未曾申請公司、獨資商號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6份(見本院卷第133、153至15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代施政雄收取獨資經營之泰山公司帳款即該140萬元,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該140萬元於收取後即屬施政雄之遺產,被告僅為保管人,並同意返還該140萬元與施政雄家屬。
㈡施政雄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其母施吳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所謂權利人之定義,參照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然扣押物即該140萬元之所有人即施政雄已死亡,施吳鵲為其遺產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保管人即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與施政雄家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嫌殺人等案件,雖尚未審結,惟扣案該施政雄所有之140萬元,既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施吳鵲聲請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