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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唐世豪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昶濬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下均逕稱姓名)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7日、110年4月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渠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唐世豪、陳天賜、辯護人均請求具保,以照顧家人。惟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唐世豪、陳天賜共同犯殺人罪各處無期徒刑、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就江昶濬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堪認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涉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且渠等於殺人後,復有燒毀屍體或回到焚屍現場湮滅事證之情,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唐世豪、陳天賜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爰裁定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均自110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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