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
- 原告
- 施吳鵲
- 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 被告
- 唐世豪
陳天賜
江昶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捨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95、199、349、353、3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政雄之員工,被告與施政雄係從事放款工作,工作地點除了原登記於施政雄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及所坐落同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外,施政雄另曾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作為工作處。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因覬施政雄之財產,被告唐世豪便向被告江昶濬、陳天賜提議殺害施政雄,並預備計畫趁其他員工即訴外人黃浩儀休假不在時動手,之後再以焚燒屍體之方式處理施政雄遺體。被告復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由被告江昶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世豪,並佯以欲繳回放款所收回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施政雄作為名義,自桃園工作處出發前往系爭房地後,被告唐世豪並自備約25公分之水果刀,並將該刀藏在其褲子口袋內,且利用與施政雄聊天過程中藉因故發生口角後,持刀朝施政雄腹部附近猛刺1刀,被告江昶濬見狀後立即由施政雄後方環抱住施政雄胸口處,阻止施政雄掙扎防衛,施政雄遭刺殺而掙扎之過程中,被告陳天賜聽聞上開爭執隨即拿取置於房間內之開山刀,並右手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朝施政雄之後頸部砍殺,造成施政雄頸部大量出血,然因無法掙脫而當場死亡於系爭房地內。隨後,被告又分別將施政雄屍體抬進主臥室之浴室浴缸內以蓮蓬頭沖洗血跡,清洗屍體完畢後,即由被告陳天賜拿取2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運屍體,並以現場所取得之行李箱在廁所前將屍體裝進箱內,被告即將裝有屍體之行李箱放進原先裝行李箱之紙箱內,並由被告江昶濬及被告陳天賜將紙箱搬下樓裝進被告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同日20至21時許,由被告陳天賜駕駛該車,被告江昶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世豪,三人共同前往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1旁之空地,被告陳天賜將之前所購買之汽油澆淋在屍體上,被告唐世豪要求被告江昶濬至一旁假裝生火烤肉以避人耳目,被告唐世豪及陳天賜隨即點火引燃燒毀屍體。上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地已屬凶宅,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又系爭房地總面積共計95.73平方公尺(即28.96坪),參照108年間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類型同為住宅之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每坪價額平均約為55.5至59.87萬元,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共計約為1,607萬元至1731萬。復以買賣交易價格成數折價3成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減損4,821,000元至5,19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捨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95、199、349、353、357頁),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施政雄的死亡時間並不能確定是在系爭房屋,也有可能是在被告陳天賜的車上死亡的,因為最後警察所發現施政雄的屍體是在宜蘭,所以以凶宅來說,應該是宜蘭那邊才對。另對於原告提的房子的價值也不符合市價,該處很偏僻,也是沒有電梯的老舊公寓,屋齡老舊,實際坪數也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大。那間房子早就是凶宅了,施政雄說過前屋主是自殺死亡的,因為前屋主欠施政雄錢,所以還不出來所以自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施政雄死亡,而繼承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共同殺害施政雄,施政雄並於系爭房屋內死亡,被告復分別將施政雄屍體抬進主臥室之浴室浴缸內以蓮蓬頭沖洗血跡,清洗屍體完畢後,即由被告陳天賜拿取2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運屍體,並以現場所取得之行李箱在廁所前將屍體裝進箱內,被告即將裝有屍體之行李箱放進原先裝行李箱之紙箱內,並由被告江昶濬及被告陳天賜將紙箱搬下樓裝進被告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同日20至21時許,由被告陳天賜駕駛該車,被告江昶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世豪,共同前往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1旁之空地,另以汽油澆淋於屍體上,點火引燃燒毀屍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犯殺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施政雄非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云云,核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等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所為殺人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再觀以內政部所公布「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均有要求賣方勾選該建物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是否知悉或持有期間內發生兇殺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如未告知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復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可知查封筆錄應載明不動產之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特殊情事,凡此俱足見買賣標的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即是否為俗稱之凶宅一節,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為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未詳實記載,將影響契約效力,足徵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因素,導致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降低,並影響其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顯低於同地段、環境之不動產,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殺害施政雄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或交易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等殺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有非自然身故事件,系爭房地因此損失之買賣價格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1.無侵權行為之正常交易價格為:6,776,640元。2.交易價格會因108年6月16日被告等人在上開房屋内持刀殺害施政雄,致其死亡之事件而有受損。3.減損之金額為:1,221,926元。4.減損後之正常交易價格為:5,554,714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3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221,92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本件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41、14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1,926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