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簡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暨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明通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5月,並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聲請人於本件裁定宣告時(98年12月9日)屬第四級受刑人,且於收受裁定前一日已有發信予家屬,致無法於抗告期間以書信通知律師完成委任,進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此項非因過失遲誤於期間內提起抗告之原因,自不得歸咎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6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漏未將此案一併列入,顯有疏漏;且原裁定對於執行刑之量定亦有違內部界限云云。
二、本院查:1、聲請人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12月9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5月,上開裁定於98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聲字第3662號卷宗核閱無訛。2、聲請人主張伊當時在監執行,為第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之規定,每星期只能寄發書信一次,而聲請人於收受上述裁定前一日,已有寄發書信予家人,致抗告期間無法寄發書信予律師,完成委任手續,進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乙節。經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章(第54條至第59條)係規範受刑人接見親屬或非親屬、以及發受書信等事項,至於受刑人本身之訴訟權利並非該章節規範之內容,換言之,受刑人基於其訴訟權所為之上訴、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等意思表示,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受刑人隨時可針對自己之訴訟案件為意思表示或進行訴訟行為。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於收受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之前一日,因已寄發書信予家人致無法再寄發書信予律師完成委任手續,進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非因自己之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3、又聲請人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茲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因已逾期多年,自應並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