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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期間相近,暨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22968、23098、23958、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22968、23098、23958、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073、18934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確定日期 106年6月1日 107年5月30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79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