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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亦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亦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亦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雖已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指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四所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外,其餘均屬施用毒品罪,兩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施用毒品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57萬8,78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7月8日
附表   編號        四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7萬8,780元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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