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姿伶(原名劉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姿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姿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姿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部分,聲請書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7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且上開8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9月間至108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107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17日 109年9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51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5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1號 編號3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2日 107年9月19日 107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1號 編號3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5、26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4日 108年11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32號 編號3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