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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聲請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鐘丁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蘇義雄之父蘇庭寬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搜索蘇庭寬住處,當時蘇庭寬已不在台灣(直到今日蘇庭寬仍被通緝中),其私人物品也已帶走,當日扣押聲請人之存摺、單據及新臺幣(下同)現金60萬元係聲請人私人的,又聲請人與本案並無關聯,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蘇庭寬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0年10月13日搜索蘇庭寬住處,扣得蘇庭寬聯邦銀行存摺1本、蘇義雄新光銀行存摺1本、現金60萬元、匯款單據3張、工程請款單1張,其中現金60萬元已於101年2月14日繳入國庫保管,其餘物品由本院以105年度保字第204號扣押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9頁、第29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73頁正反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卷一第330頁)。蘇庭寬所涉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通緝中,尚未判決;其餘共犯鐘丁豊等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處罪刑,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撤銷發回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更為審理。

㈡綜上,蘇庭寬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由該院通緝中,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聲請人之存摺、單據及現金60萬元,是否為蘇庭寬之犯罪所得、或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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