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遠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向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書犯罪日期原記載「109/01/27(2次)、109/01/28、109/01/29、109/02/23、109/02/01」,應更正為「109/01/27(2次)、109/01/28(2次)、109/02/23」),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以及附表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且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2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年8月2次、有期徒刑3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1/27(2次) 109/01/28(2次) 109/02/23 109年2月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判決日期 110/01/27 110/0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4/29 110/04/29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高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9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