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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紀凱峰

聲請人
即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林永頌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年逾70歲,如今臺灣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年事已高,屬於罹患新冠肺炎之高危險族群,倘仍需於每週二、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不僅徒增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之風險,且對於本案迅速終結亦無助益,爰請求免除被告每週二、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 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528,700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週二、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本院則於110年7月16日裁定延長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另以上情聲請免除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惟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非輕,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及沒收高額犯罪所得如上,衡諸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甚強之畏罪逃亡動機。為能定時掌握被告行蹤,確保被告並未逃亡,以保全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衡以命被告定期至其住居所旁之派出所簽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派出所亦設有完足設備、被告自己亦能採取各式手段減少染疫風險。綜上,經衡量被告涉犯罪名、經原審量處刑期、被告年齡、經濟狀況、主觀上逃亡動機、對被告造成路程及時間之不便、被告身體狀況及染疫風險等因素後,認原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仍屬適當而必要。被告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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