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漢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80日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復參酌上開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拘役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下:㈠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851、21779號」;㈡編號1至4備註欄補充為「編號1-4北院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畢)」;㈢編號5備註欄刪除「編號1-4北院109年聲字第25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