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恆碩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恆碩(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有該調查表暨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 108年5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09年3月11日 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