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廷昱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廷昱與證人沈偉翔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均經偵查、一審階段所掌握,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本件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現今全球疫情嚴重,邊境管制嚴格,臺灣境內使用實聯制,幾乎寸步難行,而被告罹患HIV,需規律就醫、長期服藥,經濟仰賴父母,不可能有逃亡之舉,而被告因身體不適、精神不佳,雖曾有未到庭紀錄,然經法警通知後,旋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主動到庭應訊,被告亦無逃亡之念;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無逃亡動機或可能,依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是依被告體況、病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年7月15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以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涉犯行經原審依卷內各項事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且有其他證據仍待調查,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徒以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院羈押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事由,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因罹患HIV需要持續服藥、因疫情邊境管制及實聯制而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