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廷昱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廷昱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廷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此等重罪之追訴審判,有規避審判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原審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拘提之情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110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偉翔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雖然在看守所內有用健保卡拿慢性處方箋之藥物治療,但還是希望能具保外出做假牙及看病等語,然被告因罹患「齒髓炎、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等病症,於看守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治療,並依醫囑給予必要照護,有法務部○○○○○○○○110年8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002382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門診紀錄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徵被告已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其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有別,是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