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廷昱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廷昱與證人沈偉翔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均經偵查、一審階段所掌握,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本件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現今全球疫情嚴重,邊境管制嚴格,臺灣境內使用實聯制,幾乎寸步難行,而被告罹患HIV,需規律就醫、長期服藥,經濟仰賴父母,不可能有逃亡之舉,而被告因身體不適、精神不佳,雖曾有未到庭紀錄,然經法警通知後,旋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主動到庭應訊,被告亦無逃亡之念;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縱認被告仍符羈押要件,亦得改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取代之。況被告罹患HIV、肝指數異常過高及牙周病,在免疫力低下之情況下,看守所內醫療設備確實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就其他犯罪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有無羈押繼續之必要、應否許可停止羈押,當由事實審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年7月15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涉犯行經原審依卷內各項事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且有其他證據仍待調查,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以其身體狀況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云云,認難認有據。被告固主張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院並未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事由及原因,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稱因罹患HIV、肝指數過高、牙周病等病症需要持續服藥、就醫治療,然被告因罹患「齒髓炎、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等病症,於看守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治療,並依醫囑給予必要照護,有法務部○○○○○○○○110年8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002382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門診紀錄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徵被告已獲得適當醫療照護,難認有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有別,聲請意旨執此理由,難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