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周廷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或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廷昱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羈押,嗣再自110年10月1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茲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涉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原審後,原審已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訴訟程序中,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以其身體狀況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因罹患HIV、C肝等病症需要就醫治療,然看守所已安排於所內門診進行評估,並於看守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治療,並依醫囑給予必要照護,堪認均可於所內獲得治療,其所罹患之疾病,顯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之程度,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有別。況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而可獲得適當治療,倘其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看守所猶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則抗告人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抗告人現所罹患疾病,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抗告人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從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已敘明其所憑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具保之同一陳詞,或徒以證人已到庭作證可證抗告人並未販毒云云,均係以個人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