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廷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廷昱(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未到庭紀錄,然係因開庭通知並未送達被告,且被告實為身體不適、精神不濟,無法到庭,況被告於接獲法警通知後,旋於110年4月1日主動到庭,足見被告並無逃亡或規避審判程序之虞;被告有固定居所,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支應,並無能力逃亡他處或海外,且目前疫情嚴峻,邊境管制嚴格,臺灣境內又實施實聯制,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存在。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同年12月10日為本案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願為本案犯行擔負法律責任,而第三審係為法律審,本案證據業經偵查、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所掌握,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獲知感染HIV後,僅於同年5月4日獲門診投藥,至110年10月5日始獲醫師看診,並因此獲悉罹患C型肝炎,卻因係被告之身分無法確保於看守所內3個月不異動,而不符合療程投藥條件,雖曾於110年10月18日經戒護至醫院就診,惟仍未獲治療,又被告於羈押期間亦僅於看守所感染科門診抽血1次,至110年6月28日始得以傳閱方式看驗血報告結果,顯見看守所無法提供專業之治療,漠視被告之生存權及醫療權甚鉅,足證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請求撤銷羈押或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自屬罪嫌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主張願認罪,惟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徒以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院羈押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事由,其此部分所為聲請撤銷羈押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所稱因罹患HIV、C型肝炎等病症需要持續服藥、就醫治療,然被告所罹患C型肝炎,原排定於明年初開始進行療程,並非於看守所內無法治療,倘被告欲提前治療,亦可轉掛腸胃內科評估是否適宜先行投藥進行C肝療程,而看守所亦已安排被告於所內門診進行評估等情,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是徵被告已獲得適當醫療照護,難認有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所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病症,於看守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治療,並依醫囑給予必要照護,有法務部○○○○○○○○110年8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002382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門診紀錄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領有治療HIV之慢性連續處方箋,可見醫師認其病情可透過藥物控制,而被告所罹患之牙周病,亦可於所內獲得治療,堪認被告現所罹患之疾病,顯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之程度,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有別。再者,現今臺灣境內疫情緩解,醫護難尋之情況亦可緩和,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其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看守所猶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況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感染科就診後,並未再向看守所表明就診之需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之病症,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從而,聲請意旨執此理由,難認可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無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