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補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罪質均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被害人之人數、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前定執行刑、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3至18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07年度偵字第第183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5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3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