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次數、獨立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陳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7月1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82號(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撤回上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