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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中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凱(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由監所長官在狀首蓋收狀登記章後,再由監所轉寄書狀至本院,若受刑人係自行郵寄抗告書狀,監所不會在狀紙蓋收狀登記章,故本件抗告人非自行郵寄刑事抗告狀至本院等情,業經本件收受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之監所主任管理員吳正義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徵,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0年9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7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21日,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中秋節),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110年9月22日代之,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十七工收狀登記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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