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銘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及類型,均為同一時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餘之罪有期徒刑後為1年8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