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影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麗香為本案當事人,聲請轉拷、影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且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惟上開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光碟及筆錄 筆錄附卷處 1 原審110年2月22日勘驗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含附件)影本 原審卷第139至151頁 2 原審110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 原審卷第189至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