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麗香
- 輔佐人
- 林坤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麗香與劉淑玲均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4巷泰隆福利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劉淑玲曾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2人因社區事務互有嫌隙並曾因故涉訟,李麗香因不滿遭劉淑玲提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時42分許,接續在本案社區內屬社區共有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等處(詳如附表)上,以紅漆塗寫「麗香為社區造福被劉淑玲告」、「劉淑玲告李麗香」、「李麗香造福社區被劉淑玲告」等字樣,致本案社區多處布告欄玻璃、牆壁及大門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麗香(下稱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以告訴人劉淑玲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因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至被告聲請勘驗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錄音,以確認其並無同意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劉淑玲曾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告訴人曾告過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本案社區拿紅漆塗寫,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在布告欄前之動作,當時伊手上拿的是西瓜汁、樹枝,因為手痠才會舉手揮舞,並非在布告欄玻璃以紅漆寫字,且當天伊凌晨一點多就回家睡覺,本案紅字不能排除是告訴人自己所寫的;又社區住戶用清水就把那些紅字清除乾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曾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等因本案社區事務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曾對被告提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偵查中提出陳報狀陳稱略以:本案社區管委會第20屆主委為劉淑玲,自107年12月27日起上任,劉淑玲上任後未依規約綜理各項業務,獨權橫行,本人就該等違反規約之事,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因此劉淑玲推定係伊陳情,因此懷恨在心,多次對伊提告等情(見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除了本案以外,還有其他案件,自從告訴人開始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後就一直告伊,伊的公然侮辱前科就是告訴人告伊,因為伊在開會時要求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但告訴人做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200至201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也是本案社區住戶,伊當上社區主委後,社區有很多事情與被告有關,被告想當主委,對伊不爽,對伊公然侮辱、錄音、錄影、提告刑事、民事案件;自從106年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候,伊與被告就有糾紛,當時有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196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足認本案案發時(即108年7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案社區事務互有嫌隙,被告並對告訴人一再對其提告之情有所不滿,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社區事務之爭執及相互指摘、訴訟之內容(即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究竟實情為何,孰是孰非,均非本案審理認定範圍,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社區於108年7月10日上午經人發現如附表所示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等處遭人以紅漆寫上文字,樓梯間遭人貼上書寫文字之紙張及文件,內容詳如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3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前揭紅漆字樣為其所為,然查:
1.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器攝得如附表所示布告欄處(位置如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於108年7月10日凌晨之影像(檔名【李麗香-2】),經原審勘驗證實內容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照片下方之註記文字)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4、149至151頁):
⑴畫面時間01:41:02至01:41:53畫面左側有一裝有透明玻璃之公佈欄,且該公佈欄僅有左側處貼有數紙公告。畫面遠方有一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左手持紅色罐狀物(如附件截圖編號3所示),朝公佈欄處走去,其走近公佈欄處時有以右手轉動所持罐狀物瓶口之動作(如附件截圖編號4所示)。
⑵畫面時間01:41:54至01:44:24後該女子有持筆狀物自公佈欄右上方開始進行塗寫(如附件截圖編號5所示),且其揮寫所經之處均留有紅色字體於公佈欄上之痕跡(如附件截圖編號6 所示),過程並有數次以筆狀物沾取左手所持罐狀物內物品之動作(如附件截圖編號7所示)。
⑶畫面時間01:44:25至01:45:03影片結束該女子塗寫完畢,背向畫面數秒後,即朝畫面遠處走去。
2.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伊有拿紅色罐狀物靠近布告欄,並轉開紅色罐狀物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5頁)。
3.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實畫面中穿著綠色衣服女子以右手在布告欄玻璃上揮動,其手部揮動之手勢跟偵卷第29頁上方布告欄上「麗」、「社」、「區」書寫筆畫一致,且手部位置與各該部位之位置一致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勘驗筆錄)。
4.再者,本案社區監視錄影設備另攝得一女子於108年7月9日23:56:08至23:59:45間,在本案社區電梯入口處及電梯按鈕間之牆面上黏貼寫有黑色字跡之橘紅色紙張、白色紙張各一張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8頁),經核該畫面所示內容與108年7月10日上午經人發現在相同地點遭人張貼之紙張2紙之顏色、大小、所貼位置(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第41頁上方照片)相符,而該經人發現之白色紙張係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見偵卷41頁上方照片),核屬具私密性司法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應無法隨意取得,又白色紙張上方所貼橘紅色紙張上寫有「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還被劉淑玲告」等黑色字跡文字,參以被告自承前揭監視畫面中黏貼紙張之女子是伊(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據上,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布告欄前之前日晚間23時許,即已先在本案社區黏貼其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以及書寫有「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還被劉淑玲告」等黑色字跡文字之紙張,且經核該等文字與布告欄以紅漆書寫之文字「麗香為社區造福被劉淑玲告」,字句內容幾乎相同。
5.綜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確對遭告訴人一再提告有所不滿,業據認定如前,自有書寫開內容發洩不滿之動機,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本案社區布告欄玻璃上之紅色文字,確係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凌晨約1時42分許以紅漆書寫,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6.又觀諸附表所示其他本案社區布告欄、牆壁、大門等處同遭人書寫文字,經核該等文字亦均係以紅漆書寫,且內容與前揭攝得被告書寫在布告欄玻璃上之紅漆文字幾乎相同,筆跡亦大致相同,僅「麗」字部分有繁體、簡寫之分,然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平常寫自己名字的「麗」字除當庭書寫者外,尚有其他寫法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該等位置之紅漆文字係與布告欄文字同時於108年7月10日上午遭發現,衡情該等位置明顯,一旦書寫,定遭人即時查覺,堪認應係與監視錄影攝得布告欄遭書寫文字之相近時點(即108年7月10日凌晨時分)所寫,而可合理推認均係被告所為。
7.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紅漆在附表所示本案社區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上書寫文字,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或輔佐人所述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布告欄處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實情為被告拿紅色西瓜汁及樹枝揮動舉手揮舞,並非以紅漆寫字,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應只有畫面,然卷附畫面翻拍照片下方竟遭加註文字,內容並非事實,又針對同一字不少人會有相同筆順,且衡諸常情,也不可能不多次沾漆而一次書寫「麗」字等語,並請求傳訊專業師傅證明在光滑玻璃及牆面上,以300至400CC左右之油漆,以書寫後不會往下滴的濃度,能否寫完本案16處文字。然查,原審係於當事人均在場時當庭播放、勘驗布告欄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將法官依其親身勘驗影片所見被告持筆狀物在玻璃上塗寫及以筆狀物沾取所持罐狀內物品等動作之勘驗結果載於筆錄,並將部分關鍵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佐,核與法定勘驗程序並無不符,被告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僅仍辯稱其所拿的是樹枝,也沒有沾紅色罐狀物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且未指明該勘驗程序有何違法,且經本院再次勘驗,未見與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之內容,且進一步確認被告在玻璃上揮動之動作及手部位置,核與上開布告欄紅色字跡之出現位置及各該位置字體之書寫筆畫一致,至於前揭原審卷內關鍵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加註文字」部分,並非勘驗筆錄本身,亦非本案判所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據此指摘,應屬誤解,即非可採;又本院係以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攝得之女子為伊,並以勘驗結果直接所見該女子動作、同一時間玻璃上即出現紅字且該女子手部停留在布告欄玻璃上之位置及揮動手勢,恰與各該文字在玻璃上位置及該字之書寫筆順相符等情,並參佐前述各項間接證據,綜合認定被告當時係在書寫布告欄玻璃上書寫紅漆文字無誤,核與被告所稱一般人是否會以相同筆順書寫該等文字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當時係持樹枝云云,惟被告以何物書寫紅漆文字,不影響其有持物沾取紅漆書寫行為並造成紅字出現在附表所示各處之結果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以「300~400CC」之油漆,「一次」寫完16處所有文字,至於沾一次油漆寫完油漆寫完一個「麗」字(字體大小如卷附布告欄照片所示),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凌晨一點多伊就回家睡覺,本案紅字並非伊所寫,可能是告訴人所寫云云。而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41分許走近布告欄,約於1時41分54秒,開始有在布告欄玻璃書寫文字動作,至附表其餘各處文字,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係被告於相近時間所書寫,業據說明如前,本院依卷內事證,合理推認被告於凌晨1時42分許,接續塗寫本案附表所示文字,被告稱當日凌晨1時許返家睡覺,僅係其片面之詞,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時間尚無齟齬,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指摘該等文字可能係告訴人所寫乙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且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被告在布告欄玻璃以紅漆書寫文字,被告並於相近時間在本案社區電梯旁張貼載有與紅漆文字相近內容之紙張等情,已足以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所寫,是被告空言指摘可能係告訴人所為,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至輔佐人為被告陳稱:被告從100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日有服用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可能因此導致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
1.被告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8年7月間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時開立之藥物為抗憂鬱劑、抗焦慮劑、抗精神病藥物以及安眠藥,持續治療下應有持續之療效,但精神病患仍可能隨時有突發之不穩定情形;服用安眠藥之患者,確實有可能有夢遊之情形,個案也確實發生過,但無法確定108年7月間發生之情形是否為夢遊,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2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740號函附主治醫師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有精神疾病,並經永和耕莘醫院開立服用後可能引發夢遊之安眠藥物,然並非必然引發夢遊,本案由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天凌晨伊吃了藥之後,有在社區種左手香、整理雜草,且有在社區使用運動設施,並在布告欄前喝西瓜汁,之後想睡覺就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事後尚能清楚知悉自己於案發當日凌晨之行動,且未主張因夢遊而不知自己當時做了什麼,參以被告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坤振於本院陳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衡情如被告當時係因服藥夢遊,輔佐人豈有可能全未查覺而不予阻止之理。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服用安眠藥物致夢遊情形。
2.又本院囑託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該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李女(按指被告,下同)精神臨床診斷為輕鬱症,需考量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可能性,鑑定當日,臨床診斷性會談客觀未發現鬱期或躁期發作等症狀。根據心理衡鑑之投射測驗,未發現憂鬱或躁期情緒障礙,亦無思考內容或歷程障礙。故當日(按指實施鑑定當日)李女所述,應不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出現誤差。李女對於案情之說明中,可明確描述及說明當時自身行為,故依鑑定當日之敘述,應推測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影響。但就李女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陳述「我吃藥以後我會頭昏在社區走來走去,我會拔草挖土」、「(問:你於監視器畫面你手上拿紅色罐子為何物)我不知道」、「(問:於監視器可以看到你於布告欄塗寫紅字,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沒有寫紅字」等語分析,且在案發之前之會診時,醫師因為李女之病情變化而調整藥物,另李女自述服藥有時候會自行增加劑量,無法排除因藥物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可能性,但病歷未記載夢遊或失憶等副作用,又依此筆錄資訊不足,無法做出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降低之結論。因上述兩個時間點(按即「警詢時」、「鑑定時」)李女對於案情之敘述有明顯出入,一般而言,越接近事發當下之時間點,對於細節應越清楚,此點與常理不符,另李女於衡鑑中呈現詐病傾向,無法排除李女所述犯案過程與事實有所出入,依此兩個時間點的評估,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降低,無法達成一致結論,綜上所述,本次司法鑑定無法判斷李女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有耕莘醫院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4頁),經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組成司法鑑定評估小組鑑定完成,而該鑑定人依據臨床精神會談、臨床心理衡鑑、參酌被告病史(永和耕莘醫院醫療紀錄)、訪談被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本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被告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輔佐人稱上開鑑定時被告已服用精神藥物多年,病況受到控制,無法反應案發時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不能參考云云,核係以非屬專業之己意漫加指摘,並非可採。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發當時自身行為清楚描述,據此足以推認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影響,此部分鑑定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至於該鑑定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陳述、被告稱會自行增加服藥劑量及案發前曾經醫師調整藥物等情,因認此部分之情狀與被告鑑定時之情狀不一致,惟依卷附被告病歷紀錄所載,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就診後,於108年7月10日之本案案發日期後,被告竟至108年10月4日始回診(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衡情如已於案發當日查覺自己出現用藥導致夢遊失憶症狀,豈有不儘速就醫尋求協助(如:更換藥物)以免相同情況重複發生之理,自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疾病或受藥物影響之情事,參以鑑定意見明確指出被告有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卻對案過過程越清楚之不合理情形,更指明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詐病之傾向,自無足據此做出被告案發時因受藥物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結論,此部分亦為上開鑑定所持意見。
3.綜上事證,並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接連書寫紅漆字樣共16處,每處內容均大致相同,且語意完整,敘及內容皆係其不滿告訴人之事,核與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情況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被告於塗寫本案紅漆文字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狀,尚難僅因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及經醫師開立安眠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紅字於108年7月10日中午前即經社區民眾以清水清理乾淨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布告欄玻璃、住處之牆壁、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2.查被告在前揭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上以紅漆書寫文字,致使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沾黏紅漆,遂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之物之外形或其特定之可用性,於外觀形貌增加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被告雖提出清洗後之照片(見偵卷第73至105頁),然縱使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亦不得因此解免刷塗油漆行為人之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林坤振證明該等紅漆文字以清水及刷子即可輕易清洗乾淨,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針對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製作過程暨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程序所為指摘云云,因本院並未以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被告供述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聲請重新勘驗警詢錄音欲查明被告當時陳述內容,並勘驗原審開庭錄音,以查明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之過程等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在本案社區內,以紅漆塗寫附表所示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之行為,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塗寫紅漆之位置為「社區布告欄玻璃及社區18處牆壁上」,並附現場照片18張佐證,核該證據內容已包含附表所示各處,堪認應係以該等照片所示範圍起訴,但因其中2張照片實係本案社區電梯旁遭人黏貼紙張之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下方、41頁上方照片)並無起訴事實所指以紅漆書寫紅字情形,經扣除該2張照片所示2處後,塗寫紅漆文字處應為16張照片所示16處,足見前述起訴書事實欄所載「18處」應屬「16處」之誤載,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依該等照片內容,塗寫紅漆文字處應為「社區內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等共16處」爰予更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提告,即以紅漆塗寫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以此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造成本案社區住戶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前,迄未賠償本案社區住戶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工作、與配偶、2名成年子女同住、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並有其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2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及告訴人最後於原審量刑程序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認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油漆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亦不知去向,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名稱 處數 所在位置 布告欄玻璃 2處 如偵卷第29頁上方、33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 牆壁 11處 如偵卷第27頁上下方、31頁上下方、35頁上下方、37頁下方、39頁上方、41頁下方、43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位置 大門 3處 如偵卷第29頁下方、33頁下方、37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