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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萬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少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少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萬少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其中傷害罪對身體健康具不可替代性、另被害人不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萬少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8.17 108.4.16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04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9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 第2785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0.3.19 11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 第2785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4.20 110.8.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3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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