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明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09 109/09/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偵 7566號 臺北地檢109偵 26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17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18號 判決日期 110/03/11 110/03/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17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3/11 110/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