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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明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09 109/09/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偵 7566號 臺北地檢109偵 26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17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18號  判決日期 110/03/11 110/03/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17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3/11 110/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0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