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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白俊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俊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另95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獲假釋,然因無法繳交上開二案之罰金而接續執行中。

㈡依大法院釋字第808號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所為解釋,但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然本案聲請人刑罰部分已經考核假釋,卻因併科罰金26萬,仍在監服刑,為此,依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請求就已失效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二、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4年間,有因寄藏改造手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二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及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足憑。是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該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

三、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前有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本院判決網路列印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部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作出「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從而,適用上開解釋之情形,係指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然本案檢察官執行罰金部分,係執行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之刑罰併科罰金部分,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亦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另處罰鍰,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前揭大法官解釋適用之餘地,故受刑人所為主張,已有誤解,實屬無據。此外,受刑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0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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