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台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台友因傷害(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然侮辱罪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8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3月26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8日 108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36號(拘役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