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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義宸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扣案之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准予發還林義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宸(下稱「聲請人」)所駕駛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為警查扣在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各車輛(其中編號一、三、四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分別為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及同案被告甘育騰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前揭各車輛,其中編號一、三、四部分,業經原審依同案被告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之聲請而裁定發還,顯見系爭自小客車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車自案發後經扣押迄今,若繼續扣押恐變成廢鐵,爰聲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5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判決論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又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聲請人前往特定地點販賣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等情,雖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一第151頁反面),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難認與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一第4至14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卷一第57至110頁)。又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於第三人張祥威名下,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黑色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有無其他人會使用這部車?)車主原來是我本人,後來過戶在我朋友張祥威名下。車子都是我自己在開的,有時候會借給黃朝琦、簡愷樂、賴俊鋼等人使用。」、「(黑色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目前登記之車主張祥威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張祥威是我的朋友」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當時在送毒品時是開000000的車?)是,那車是我的,是登記我朋友的名字,但是我出錢買的,因為我擔心違規單會寄到家中,所以登記我朋友名字」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六第6至6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一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祥威於警詢陳稱:「我名下還有一台黑色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是我朋友林義宸買的,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有買車,所以過戶到我名下,該車都是林義宸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於張祥威名下,惟實係聲請人所有,並係供聲請人移動、代步至販賣毒品現場所使用,僅係實現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或效用,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僅屬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12日經警方查扣,迄今已4年餘,依一般社會常情可知,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或嚴重減損其價值,若未即時處理,日後縱使發還,仍可能造成當事人無可彌補之財產損失;參酌本案已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證據,得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之事實,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與原判決諭知聲請人就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共僅新臺幣2400元,依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似有未符,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含錀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6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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