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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8、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7、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2為竊盜罪;編號3為贓物罪;編號4~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9為恐嚇取財得利罪;附表編號8、編號10~11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相近),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另兼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乃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7、編號9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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