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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權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新字第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一律撤銷假釋,此部分違憲失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權宸於假釋期間,因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5年1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皆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又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有限,且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請法官綜合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3年、3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加重強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就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詐欺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3號裁定減為1月15日,並與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與其他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㈠字第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5年7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70150號函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4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1次未至檢察署報到及驗尿,期間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協尋等,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法務部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05834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新字第3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1月1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539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時間為108年7月5日,撤銷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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