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孫立穎、戴毓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孫立穎 被 告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詐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保字第2590號)扣案之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聲請人孫立 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毓韋因涉嫌詐欺,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得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因該手機係聲請人孫立穎所購 得,借予被告使用,第一審判決復表示不予宣告沒收,現證據已調查完畢,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聲請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被害人郵局存摺、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物品,遂 以被告涉嫌詐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嫌疑重大,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提起公訴,並請求沒收被告使用之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等物,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6號、第15475號 起訴書可稽。有關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被告於109年5月6日第1次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女朋友孫立穎(聲請人)申請」(第13796號偵卷第28頁),於109年5 月7日偵查庭續稱:警詢所述為真實(第13796號偵卷第212 頁),復於109年9月8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扣案iphone手 機型號XS是我女友的,門號SIM卡也是她申請的。」(第一 審卷第121頁),表示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 有,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手機序號F17Z11Q3KPG6)及聲請人繳費帳單等可資參證(第 一審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一審法院據以認定扣案蘋果 品牌XS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臺北 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並未就扣押物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事,認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