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孫立穎
- 被告
-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詐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保字第2590號)扣案之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聲請人孫立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毓韋因涉嫌詐欺,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得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因該手機係聲請人孫立穎所購得,借予被告使用,第一審判決復表示不予宣告沒收,現證據已調查完畢,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聲請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被害人郵局存摺、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物品,遂以被告涉嫌詐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嫌疑重大,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提起公訴,並請求沒收被告使用之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76號、第15475號起訴書可稽。有關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被告於109年5月6日第1次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女朋友孫立穎(聲請人)申請」(第13796號偵卷第28頁),於109年5月7日偵查庭續稱:警詢所述為真實(第13796號偵卷第212頁),復於109年9月8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扣案iphone手機型號XS是我女友的,門號SIM卡也是她申請的。」(第一審卷第121頁),表示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手機序號F17Z11Q3KPG6)及聲請人繳費帳單等可資參證(第一審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一審法院據以認定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並未就扣押物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事,認扣案蘋果品牌XS行動電話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