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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雪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雪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雪藝(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誤繕為「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該欄內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3至5均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7日 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9年12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09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號 
  編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8月10日前不久 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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