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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信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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