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詩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6月11日 106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56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4日 (撤回上訴) 109年3月3日 (撤回上訴) 109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9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