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詩偉
- 指定辯護人
-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暨定應執行刑、王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詩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7、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明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8時41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王詩偉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明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約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及四氫大麻酚約8公克(以上重量依李明憲所陳,購入之實際重量不詳)後,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皆欲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伺機販售。嗣李明憲在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下載在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及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價格、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又王詩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李明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竟與李明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經警於106年11月21日17時許,在王詩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翌日(22日)11時30分許,在李明憲之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李明憲、王詩偉均提起上訴。嗣被告王詩偉於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3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憲全部及被告王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明憲、王詩偉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5~186、262~263、331~33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1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卷第2~4頁)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5)、(6)、編號2(4)、(5)所示被告李明憲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明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李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明憲供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等犯行;被告王詩偉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李明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184、331、341、347、349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通訊監察書可查(原審卷一第35~46頁),復有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9)、編號2(5)所示供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扣案之(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淡黃色粗晶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2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73.25公克,驗餘總淨重3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6.09公克),有該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865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第29057號卷213頁正、背面)。(2)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1)所示粉末、碎塊狀檢品共8包(註:上述送驗檢品8包,詳參同上卷第19、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鑑定書所載編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4.97公克,驗餘總淨重64.6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4.71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3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同卷219~220頁)。(3)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65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純質淨重0.386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3)所示大麻3包、菸草1包及香菸1支,經送同醫院鑑定結果,大麻3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淨重11.1054公克,驗餘總淨重10.5693公克),菸草1包及香菸1支(驗前總淨重0.7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5216公克),則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及尼古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1)所示白色粉末2包、米黃色粉末2包、米白色粉末2包、米白色粉塊1包(註:上述送驗檢品7包,同卷第19、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鑑定書所載編號),經該院鑑定結果,除其中1包米黃色粉末檢出6-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成分(驗前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上開成分為海洛因之降解物)外,其餘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1033公克,驗餘總淨重1.5347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及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憑(同卷第204~209頁)。足見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李明憲除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外,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至少已達54.71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亦達366.4527公克無訛。
⒊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李明憲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被告李明憲豈有甘冒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李明憲亦供稱:販賣毒品所得都交給伊,沒有以一定比例分帳,但伊會支付王詩偉生活費、房租、賭債,來當報酬,具體數伊記不起來。而伊賣毒品是來賺吃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347頁);被告王詩偉亦陳:李明憲有時沒有給伊錢,分毒品給伊施用等情(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349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明憲、王詩偉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明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憲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詩偉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明憲、王詩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明憲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斷。
㈤被告李明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明憲於106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成年男子,以約40萬元之價格,購買約72公克海洛因、約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大麻,其中海洛因、大麻皆係欲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伺機販售,嗣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字第29057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41頁背面),是被告李明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既併有營利意圖,則其販入後至首次賣出,係二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應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與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㈦被告王詩偉前有詐欺及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衡酌被告王詩偉前已有多次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除足彰顯被告王詩偉之特別惡性外,亦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王詩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㈧被告李明憲、王詩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第29057號卷第189、194~195頁、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141頁、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41~3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詩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3次,另被告王詩偉被訴參與販賣次數固僅有1次,惟被告2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皆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人應無不知之理,而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被告2人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其所述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有何可合理化販賣毒品之非法行為,故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李明憲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明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按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原審就被告李明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所處之刑度加總計為有期徒刑5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李明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3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原判決未慮及此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自有未當。被告李明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請求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等語,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李明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宣告之罪刑及執行刑部分,並重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李明憲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私利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數量非少,並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實屬嚴重不法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3人,且交易次數非多,所牟取之利得亦非價昂量大,規模有限,再參以被告李明憲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其父親年邁,患有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腦梗塞病史、腦出血病史,左側及右股骨骨折,需人照顧,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95頁),暨被告李明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明憲所犯上開14罪之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被告王詩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王詩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主謀為被告李明憲,經論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被告王詩偉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惟考量其僅係附隨於被告李明憲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逸青,則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比主謀要重,自有未當。被告王詩偉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以原判決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詩偉明知被告李明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為圖利益分擔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節,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月入4萬多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李明憲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憲、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明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李明憲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2人就原判決前述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紙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各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各物品之沒收依據、沒收所憑法條,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及編號2(4)、(5)所載)。③未扣案之53,000元為被告李明憲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總所得(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詩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被告李明憲、王詩偉前揭在原審所供支給或收受報酬情形(原審卷二第41頁),仍難逕認被告王詩偉因本次犯行業自被告李明憲處獲有相當於報酬之現金利得分配,既未能證明被告王詩偉因本次犯罪而有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王詩偉之認定,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④另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參與 被告 販賣 對象 ①聯絡時間 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及數量 證據 罪名及 宣告刑 1 李明憲 柳文彬 ①106年9月24日10時23分 ②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至3時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柳文彬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2公克)與柳文彬,並收取5,000元價金。 ①證人柳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122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李明憲 柳文彬 ①106年10月7日20時0分 ②106年10月7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公園附近之丁丁藥局 柳文彬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明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柳文彬,並收取3,000元價金。 ①證人柳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0頁)②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122頁背面~123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李明憲 吳海瑞 ①106年6月26日20時32分② ②106年6月27日6時15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之7-11超商 吳海瑞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吳海瑞(上開價金5,000元業由吳海瑞連同前積欠李明憲之借款18,000元,先於106年6月26日匯款13,000元至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翌日(27日)交易時再當場交付10,000元付訖)。 ①證人吳海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94、1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97頁)③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3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李明憲 吳海瑞 ①106年7月29日6時14分② ②106年7月29日6時4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療養院附近之某彩券行 吳海瑞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賣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吳海瑞。 ①證人吳海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97頁背面)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李明憲 吳海瑞 ①106年8月24日10時17分至同年月25日6時41分 ②106年8月25日6時41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吳海瑞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賣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吳海瑞。 ①證人吳海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3頁正、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98頁背面~99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李明憲 吳海瑞 ①106年9月11日10時30分至同日12時42分 ②106年9月11日12時42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吳海瑞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吳海瑞,並收取5,000元價金。 ①證人吳海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99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李明憲 吳海瑞 ①106年9月26日21時1分② ②106年9月26日22時43分後之某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上海灘海釣場」 吳海瑞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吳海瑞,並收取5,000元價金。 ①證人吳海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99頁背面)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李明憲 游逸青 ①106年6月17日5時27分至同日6時2分 ②106年6月17日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之某兵營 游逸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2公克)與游逸青,並收取2,000元價金。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77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李明憲 游逸青 ①106年6月18日10時3分② ②106年6月18日10時9分後之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口之丁丁藥局 游逸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2公克)與游逸青,並收取2,000元價金。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7頁正、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77頁正、背面)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李明憲 游逸青 ①106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9時8分 ②106年6月21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口之丁丁藥局 游逸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至左列交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游逸青(上開價金2,000元已於交易前,連同前積欠李明憲之借款1,000元,先於106年6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元至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7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77背面~78頁) ③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李明憲 游逸青 ①106年6月26日16時44分至同日19時56分 ②106年6月26日20時16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口之丁丁藥局 游逸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至左列交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與游逸青(上開價金3,000元已於交易前之同日18時46分分匯入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7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9057號卷第78頁正、背面) ③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3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李明憲王詩偉 游逸青 ①106年9月8日17時前某時 ②106年9月8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游逸青先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與李明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李明憲旋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詩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前情,並以簡訊將游逸青、王詩偉使用之門號告知雙方,由其2人直接聯絡後續交易事宜,嗣游逸青、王詩偉約妥交易地點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由王詩偉至左列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2至3公克)與游逸青,事後游逸青再給付李明憲3,000元價金。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4頁背面~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偵字第29057號卷第78頁背面~79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詩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李明憲 游逸青 ①106年9月19日2時14分② ②106年9月19日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游逸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LINE與李明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明憲至左列交易地點,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游逸青,嗣游逸青於交易後之同日3時16分將價金8,000元匯入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游逸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9057號卷第14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9057號卷第82頁)③ ③李明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6頁)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1)查獲時間 (2)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1 (1)106年11月21日17時許 (2)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與編號2(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66.18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至少已達54.71公克)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合計3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66.09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同上 (3)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驗餘淨重合計10.5982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同上 (4)吸食器2組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分裝袋1包(17個) 被告李明憲所有,備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同上 (6)電子磅秤1台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或備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詩偉所有,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參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李明憲)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1)106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2)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與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6.18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至少已達54.71公克)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5公克,純質淨重0.3627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同上 (3)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支(驗餘淨重0.4927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同上 (4)吸食器1組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電子磅秤4台 被告李明憲所有,供或備供犯如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雙獅地球牌包裝紙1張 包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微量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雙獅地球牌包裝紙1張 均沒收銷燬 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9)、編號2(4)(5) 均沒收 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1)沒收主體:被告李明憲 (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一)第三級毒品。 (二)與本案所涉各罪無關。 2. 麻黃鹼/假麻黃鹼3包(即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9、32)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先料。 (二)與本案所涉各罪無關。 3. infocus廠牌手機1支 (一)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 4. SAMSUNG平板1台 (一)被告王詩偉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 5. 現金32,500元 (一)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係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6. 毒品研磨機1台 (一)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 7. 注射針筒1支 (一)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 8. 毒品試劑4盒 (二)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 9. 葡萄糖3包 (三)被告李明憲所有。 (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各罪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