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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1、151至182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該案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實體判決,即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至7所示共1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裁量,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暨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1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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