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承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承軒(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且經再審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