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應沒收物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謝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至林龍輝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1 樓之住宅,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林龍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至許志群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巷0 號1 樓之住宅,徒手打開未鎖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許志群之現金7 萬元。
(三)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至劉滿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宅,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劉滿蘭之現金1萬3000元。
(四)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至賴銘鎧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宅(下稱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尚未得手財物,即遭賴銘鎧發覺追出而未遂。
(五)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至彭怡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住宅,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掉鐵窗上之膠,再徒手旋轉螺絲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嗣搜尋財物時,尚未得手即遭彭怡霖發覺而未遂。
(六)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至趙麗英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宅,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趙麗英之現金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數百元)、戒指、金幣各1 枚。
二、案經許志群、劉滿蘭、賴銘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⑴訊據被告謝承軒對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志群、劉滿蘭之指訴、被害人林龍輝、彭怡霖、趙麗英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15、20-21、27-28頁、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5-6頁、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1462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萬華分局106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0011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9-12、16-19、22-23、25、29-31、33-35頁、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7-30頁、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原審卷第60-136、195-2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林龍輝指稱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許志群指稱價值約10萬之首飾亦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害人彭怡霖稱裝有2000元零錢之存錢桶遭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5頁反面),因被告均堅詞否認,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稱,而認被告有竊得上開之財物,應予敘明。
⑵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侵入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堅稱:其進入該處尚未偷到任何財物即因被屋主發覺而逃離現場,並未竊取屋內之金錢云云,經查:
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持扳手1支破壞前開地點之鐵窗後踰越侵入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第2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鎧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238-240頁),復有前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21591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存卷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0、14-15、40-45頁、原審卷第137-186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②證人賴銘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前開時、地在臥室睡覺,聽到開窗及關門聲音,起身見大門未關緊便出門查看,看到一名男子便大喊小偷,該男子聽到聲音迅速逃跑,伊緊追在後,追了一段路,該男子逃進防火巷,伊不敢繼續追逐,返家報案,清點財物發現屋內桌上有些許零錢不見,大約2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家人有放一張百元券及一些零錢在餐桌上,事後清點發現不見,我只能確定是一百三十元左右,是1張一百元及一些零錢(見原審卷第23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先報警,警察很快就來,當時我媽還沒回來,警察根據進出之門、鐵窗採到樣本,他們重點在鐵窗,因為當時不知道有沒有掉現金,所以沒對桌子採證,等到2、3小時後我媽回來,才確認有130元不見,警察那時還在,但鑑識組已離開,也沒回來補採證;我媽買東西、買菜回來,會放百元鈔或零錢在桌上、抽屜,都是順手放;我沒有辦法證明有沒有掉錢,但因家人會放錢在桌上,所以才會提出這件事來(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證人賴銘鎧上揭所言,可知其聽到家中開窗、關門聲響後即出房門查看,入侵者即被告謝承軒隨即逃離,賴銘鎧並未目睹被告在其住處餐桌上拿取財物之動作,第一時間亦不知家中有失竊金錢,在賴銘鎧媽媽於案發2、3小時回家後,始知餐桌上之零錢失竊,惟鑑識人員已離開,未在餐桌上採集是否有被告留存之指紋。另因賴銘鎧母親有購物後將百元鈔或零錢順手放於桌上、抽屜之習慣,該等隨興所放之小額款項,當天家中餐桌上究有無放置或放置多少,衡以常情,賴銘鎧母親記憶未必明確。此從失竊之金額多少?究為2百元抑或130元,告訴人賴銘鎧自稱沒辦法證明掉錢,亦不敢確定數額可知。此外,被告對有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地分別竊得2萬元、7萬元、1萬3000元等數額大的多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要非確無竊取本部分之金錢,何以承認有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犯行,卻獨對竊取130元部分堅詞否認之理?
③綜上,僅憑告訴人賴銘鎧之不確定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當天有竊取200元或130元之犯行。其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尚未得手財物,即遭賴銘鎧發覺追出而竊盜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⑵檢察官認事實欄一、(四)、(六)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⑶檢察官認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既遂罪嫌,雖有錯誤,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結果縱有不同,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得逕予審理。
⑷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 被告上訴求能於開庭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能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有對到庭之告訴人賴銘鎧、許志群、被害人趙麗英表達願分期付款賠償損失之意,然其後未見有任何之具體作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賠償事宜,顯然僅有口惠而不實,難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除事實欄一、(四)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外(詳後述),事實欄
一、(一)、(二)、(三)、(五)、(六)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⑵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被告供承確有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取130元或200元之犯行,該部分除告訴人賴銘鎧之不確定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當天有竊取200元或130元之犯行,應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當,應認被告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該部分改諭知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五、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扳手3支、美工刀1支、未扣案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詳見附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扳手1支部分,原審未論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補正之)。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金錢、戒指、金幣,分別屬於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將戒指、金幣變現成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如前所述,既認定被告未竊得金錢,則原審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30元,有所未當,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宣告應沒收物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未扣案扳手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1 │事實欄一、(一)│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2萬元 │ │ │ │月。 │ │ ├──┼────────┼─────────┼──────────┤ │2 │事實欄一、(二)│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7萬元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事實欄一、(三)│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萬3000元 │ │ │ │月。 │ │ ├──┼────────┼─────────┼──────────┤ │4 │事實欄一、(四)│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扳手1支(未扣案 )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三款、第二項│ │ │ │ │之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5 │事實欄一、(五)│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美工刀1 支(扣押物品│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編號6) │ │ │ │、二、三款、第二項│ │ │ │ │之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6 │事實欄一、(六)│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600 元、戒指、金 │ │ │ │月。 │ 幣各1枚 │ │ │ │ │3、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