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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2、3445、3695、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至林龍輝之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1 樓住宅,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林龍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至許志群之臺北市○○區○居街00巷0 號1 樓住宅,徒手打開未鎖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許志群之現金7 萬元。

(三)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至劉滿蘭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宅,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劉滿蘭之現金1萬3000元。

(四)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至賴銘鎧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宅(下稱前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賴銘鎧之現金13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

(五)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至彭怡霖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住宅,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掉鐵窗上之膠,再徒手旋轉螺絲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嗣搜尋財物時,尚未得手即遭彭怡霖發覺而未遂。

(六)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至趙麗英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住宅,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卸下鐵窗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趙麗英之現金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數百元)、戒指、金幣各1 枚。

二、案經許志群、劉滿蘭、賴銘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志群、劉滿蘭之指訴、被害人林龍輝、彭怡霖、趙麗英之證述均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15、20-21 、27-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5-6 頁、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8-9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 年5 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1462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萬華分局106 年5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0011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9-12、16-19 、22-23 、25、29-31 、33-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7-30頁、106 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60-136、195-22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林龍輝指稱尚有5000元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許志群指稱價值約10萬之首飾亦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害人彭怡霖稱裝有2000元零錢之存錢桶遭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5 頁反面),因被告均堅詞否認,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竊得上開之財物,應予敘明。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侵入前開地點,但辯稱:其進入該處尚未偷到任何財物就被發覺,並未竊得200 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持扳手1 支破壞前開地點之鐵窗後踰越侵入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鎧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3-9 頁、本院卷第238-240 頁),復有前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年5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21591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存卷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0、14-15 、40-45 頁、本院卷第137-186 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賴銘鎧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於前開時間,其在前開地點房間內睡覺,突然聽到有聲音,一看發覺被告在其屋內,被告見狀隨即逃跑,其大喊小偷並緊追在後,途中被告有回頭,其清楚看到被告容貌,也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袋東西,後來被告跑入防火巷內,其不敢再進,回家察看,發覺客廳餐桌上130 元遭竊。另被告在逃跑途中也將鞋子遺留在現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8-240 頁),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致,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上方照片),可見證人賴銘鎧所言為真。又證人賴銘鎧所述被竊金錢僅130 元,價值甚低,證人賴銘鎧應無必要為此故意誣陷被告。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竊得130 元一事,應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有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六)部分】、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二)檢察官認事實欄一、(四)、(六)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嫌云云,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既遂)罪嫌,雖有錯誤,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結果縱有不同,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得逕予審理。

(四)被告所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扳手3 支、美工刀1 支、未扣案之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詳見附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金錢、戒指、金幣,分別屬於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將戒指、金幣變現成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1   │事實欄一、(一)│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2萬元            │
│    │                │月。              │                    │
├──┼────────┼─────────┼──────────┤
│2   │事實欄一、(二)│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7萬元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事實欄一、(三)│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萬3000元        │
│    │                │月。              │                    │
├──┼────────┼─────────┼──────────┤
│4   │事實欄一、(四)│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1 支(未扣案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2、130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5   │事實欄一、(五)│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美工刀1 支(扣押物品│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編號6)             │
│    │                │、二、三款、第二項│                    │
│    │                │之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6   │事實欄一、(六)│謝承軒犯刑法第三百│1、扳手3 支(扣押物 │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品編號3-A 、3 -B │
│    │                │、二、三款之竊盜罪│   、3-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600 元、戒指、金 │
│    │                │月。              │   幣各1枚          │
│    │                │                  │3、7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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