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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淳森
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林俊宏律師

呂政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洩漏之客觀直接物證,甚至連洩漏之時間、地點、方式皆屬不詳,以粗糙、未完全之「排除法」輔以顯有疑義之測謊鑑定為主要證據,其證據構造極為薄弱,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最高檢察署,下同)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182號非常上訴書認有疑義:

⒈再審聲請人為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之協查人員,長時間持有該報告自屬當然,且本案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曾與聯合報記者李順德聯繫,無法證明其有洩漏或交付本案調查報告之行為。又本案雖傳喚16名證人,但就曾取得該報告之副秘書長、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等人皆未進行調查,係以「接觸時間短暫」此一客觀上與洩漏行為無絕對關聯之薄弱理由逕為排除,其調查證據及認定顯有不合理、不公之情。更甚者,原確定判決就曾接受記者李順德採訪,並經李順德表示為其消息來源之關鍵人員主查監察委員高鳳仙並未予以調查排除,其排除方法顯有重大瑕疵,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182號非常上訴書除認原確定判決依循之證據薄弱、證據調查方法有重大瑕疵,亦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監察院調查竹竿性侵女童案之兩位監察委員、函查記者李順德於民國99年5月1日至5月12日間,其通聯紀錄上電話所有人、監察院院長等人之公務電話、住家電話及私人手機等,以查明其他監察院人員是否有與李順德通聯等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構造甚為薄弱,再綜合再審聲請人曾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駁回,相關事證雖經審酌而非本次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法院應審酌經調查審酌之既存證據,並與本案新證據綜合評價,下述既經聲請再審依據之相關事證,亦應與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證進行綜合判斷:

⒈再審聲請人曾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相關事證:

⑴澳洲日報於99年5月10日刊登之「(台灣)監委報告『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新聞報導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證,內容與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之報導內容完全相同(僅部分用字更動如「采」寫為「採」、「餘」寫為「余」),李順德之新聞來源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前揭澳洲日報之報導,而非因他人洩密取得,顯然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

⑵99年5月11日監察院第4屆第23次會議議事速紀錄之記載:「一、黃委員武次:調查報告移送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前,能否對外宣洩案件內容及以本院名義對外發布新聞稿?……高委員鳳仙:我也正想提出此案。昨天晚上約6時左右(即99年5月10日),聯合報記者李順德來電洽詢,有關調查少女遭性侵害母親死諫案情,通話因手機沒電而中斷,所以我就返回住所了。……」由上開紀錄可徵,高鳳仙委員於上開報導出來之前一日與記者李順德曾就本案有聯繫,亦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採用「排除法」之謬失。

⑶監察院調查意見有關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過程全卷及錄音錄影檔資料所為同儕審查意見,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分析後,認為該測謊鑑定就再審聲請人可能有過於敏感所致之不實反應,未進行任何排除動作,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有疑義,已明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目前依據司法院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更認定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⒉本次再審聲請提出之新事證:

⑴監察院於110年1月20日以院台內字第1101930027號函之審核意見(下稱監察院審核意見):本於監察院之職權認定其政風室就本案調查報告洩漏事件所為之調查並非監察調查權之行使,而係屬行政調查。因此,監察院政風室調取本案通聯紀錄之行為顯係違法,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本案通聯紀錄既屬公務員非法取得,卻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經排除後,僅有再審聲請人長時間持有本案調查報告之事實作為其係洩密行為人之證據,然此不僅完全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洩漏行為,且其作為本案調查報告之協查人員,持有該報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⑵監察院政風室調查本案調查報告洩漏事件時,時任副秘書長許海泉違法干預政風行政調查之中立公正性,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①原確定判決以監察院政風室訪談再審聲請人作成之政風室訪談紀錄(下稱政風室訪談紀錄)為證據,認定「……則其(指再審聲請人)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一再陳稱:沒有私交,通常沒有聯繫,只是偶而在走廊上遇到寒暄等語,從未提及會有校友聯繫聚餐或李順德有時會撥打電話聯繫等事宜,顯係刻意隱瞞其與李順德之情誼。」從而認為再審聲請人因有洩漏行為,刻意隱匿其與李順德之交情,然再審聲請人於調查報告洩漏予李順德時,雙方僅認識不足1月,無任何洩漏、交付該報告之合理動機。

②又監察院政風室訪談再審聲請人之行政調查程序,顯係由許海泉不當介入並擔任主要且唯一詢問人,違反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笫11點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等相關法令甚明。更何況,本案調查報告有經院長室、秘書長室,包含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許海泉在內,亦屬「排除法」待調查、排除之對象,由許海泉主導政風調查之程序瑕疵,顯屬重大。因此,本案政風室訪談紀錄,不得作為證據。暫不論原確定判決以本案政風室訪談紀錄為基礎之事實認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因有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重大程序違法,即不能引用其內容,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任何刻意隱瞞其與李順德情誼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啟人疑竇或有任何聯繫、交付調查報告予李順德之情事。

㈢是以,綜觀本案新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而達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有無洩密行為之高度蓋然性,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原為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官,係監察院99年1月29日(99)院台調壹字第0990800071號及同年2月4日(99)院台調壹字第0990800077號函主動調查:「據報載:85年12月間林姓女童疑遭謝振茂性侵害案件,全案纏訟14年,迄99年1月間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判決謝振茂無罪定讞;本案承辦之檢警蒐證過程疑有不當,涉有違失等情」一案之協查人員,明知其與協查人員梁錦文自99年4、5月間起所製上開案件調查報告,及99年5月6日上午與調查該案之監察委員、協查人員討論之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日:99年5月6日,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尚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公布,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竟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犯行,已敘明係綜合證人即監察院協查人員梁錦文、秘書謝忠利、黃壬梁、調查員劉宜玲、研究委員薛春明、調查處處長巫慶文、秘書室專員林秀玲、簡任秘書張麗雅、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院長室專員包歸雁、調查處工友黃金華、潘繼祖、秘書室工友侯朝翔、副院長室工友李中玉及林溫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聲請人於本案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後,在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報導前,曾於99年5月7日與記者李順德有兩通通話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再參酌聲請人自承除持有本案調查報告電子檔外,自9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並持有本案調查報告紙本,足見聲請人持有本案調查報告時間甚長,又除聲請人外,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人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公關科專員陳淑娟等人,均無將本案調查報告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動機或可能,對照聲請人初受監察院訪談時,曲意隱飾其與記者李順德互動關係,於測謊時復就本案相關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各等情,相互印證,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確係聲請人洩漏、交予記者李順德無訛,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於認定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對聲請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聲請人犯行之佐證;證人李順德就詢問有關消息來源是否為聲請人之證詞,如何前後不一及隱飾與聲請人互動之情況,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出於主觀推測,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曾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就本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主要為:否定監察院政風室調取本案之通聯紀錄與訪談報告及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以及提出監察院110年調查意見,茲論述如下:

⒈政風室調取通聯紀錄、訪談紀錄及測謊報告,是否得作為證據,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⑴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

⑵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時並未爭執監察院政風室調取之通聯紀錄與訪談報告之證據能力(見該判決第2至5頁),雖其於本次聲請否認證據能力,固可認為屬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然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法律適用,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⑶又法院適用之法律之修正,或最高裁判機關法律見解之變更,以致影響案件事實之法律認定,亦不構成刑事訴訟再審之新事實。再審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起一再爭執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不但仍屬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抑且法院所憑之法律正式修法施行後,無從認屬新事實,遑論修正草案,聲請人再以司法院刑事訴訟修正草案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處。

⒉監察院調查意見性質上並非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內容亦不得拘束法院

⑴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遑論核諸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從而,再審聲請人或僅就法院證據取捨之法律適用或未提出適格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就原確定判決或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所審查之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自難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其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就該判決之法律適用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違,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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