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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廷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證人徐詩意、郭清山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惟證人徐詩意、郭清山係同居情侶關係,二人有供出上手減低刑罰私下謀合之虞。至原審認證人鄔宗伯所為證述係屬迴護被告而不可採信,然證人鄔宗伯與再審聲請人前有傷害告訴,鄔宗伯自無可能為迴護再審聲請人之可能,故其所為陳述應值採信。

㈡至證人徐詩意、郭清山雖證稱:市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以透明夾鍊袋分裝等語,惟其二人所為之陳述無其他證據支持;而鄔宗伯於警詢時係稱:有以其他物品包裹分裝的透明夾鍊袋等語,此實與再審聲請人抗辯不知內容為何乙節相符,今再審聲請人舉出另二名在場之人許欣雅、謝雅龍之書面陳述,此二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僅係為鄔宗伯跑腿,並不知悉所送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有上開證人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年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徐詩意、郭清山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何以證人鄔宗伯所為迴護被告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原因,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雖舉出證人許欣雅、謝雅龍之書面陳述,欲證明案發當時此二人亦在場,其等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僅係依鄔宗伯之指示,將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拿下樓交與徐詩意並收取款項,不知所送物品為何乙節。然依再審聲請人迭經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敘及案發之際,許欣雅、謝雅龍確有在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就法院詢問案發當日經過,伊亦係稱:「鄔宗伯跟他爸爸在聊天,叫我下去幫買拿錢等語,他說徐詩意欠他錢叫我幫他拿,我拿完錢之後就交給鄔宗伯」等語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64頁及第59頁),未曾敘及尚有他人在場,足徵案發當日,至多僅再審聲請人、鄔宗伯及鄔宗伯之父親在場,而鄔宗伯亦未曾敘及許欣雅、謝雅龍於案發之際在場乙節,是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突舉出證人許欣雅、謝雅龍於案發之際有在場,甚而可證明案發情況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再審聲請人所舉出許欣雅、謝雅龍二人之書面陳述,就究係何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下樓丟垃圾,如何指示再審聲請人乙節,二人所述已有不一,且亦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不同。況再審聲請人爭執者厥為伊知否鄔宗伯委其攜下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縱認許欣雅、謝雅龍二人所述為真,然其等至多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下樓丟垃圾,然其等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究否知悉所攜下樓者究為何物自明。至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到庭後,另又陳述希望可以傳喚鄔宗伯父親到庭,然其未敘明鄔宗伯父親究可證明何等事項,況鄔宗伯父親至多亦僅足以證明當天被告上、下樓之情狀,然其實無法證明被告內心究否知悉所攜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明,故上開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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