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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光憑一點血在門板內就定我的罪,要是我做的,屋子裡地板沒有我的血,門板為什麼沒有我的指紋。二審對我有利的事證,第一位證人李鎮偉沒幫我作證,這是他個人的想法;第二位證人潘劉坤昌幫我作證與事實相符,沒想到判決還是定我的罪;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我請法官調但沒有調,我經過平交道去尿尿,監視器可以清楚知道我是否有去偷香油錢,狀子附的兩張照片可以看出我進去上廁所跟出來到車上的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家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4)日上午10時1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鴻陽管理且無人居住之神壇(外觀無招牌)後門外,持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拔釘器」或「一字型起子」,以之撬開上址後門致附著在門鎖上之鉸鍊斷裂,再啟門侵入該神壇,竊取神壇內之神尊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香油錢櫃1個(內有香油錢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認王家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觀諸門板內側沾附血跡甚少,顯見傷口不大,出血量不多,自無造成神壇內滿佈血跡之可能,況受傷出血後,首要之務必為設法止血並行簡易包紮以免續流、外溢,則神壇內未再發現聲請人血跡,事屬當然,況且,亦有可能係聲請人行竊離開時始受傷,自無從援此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指駁聲請人於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如果我真的有進去裡面裡面就會有血跡,怎麼會只有門有血跡等語,自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是聲請意旨以屋子裡地板沒有聲請人的血等詞,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證人李鎮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對辯護人所提問題均答以「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潘劉坤昌固證稱確有將車停在路邊,聲請人下車去尿尿乙節,惟證人潘劉坤昌亦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按:即聲請人)一起下車」,而聲請人下車走入巷內,既已脫離證人潘劉坤昌之視線,證人潘劉坤昌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無進入神壇內行竊,從而證人潘劉坤昌、李鎮偉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本院復考量失竊地點白鐵後門之位置接近巷道盡頭,即自鐵軌旁小巷道進入後,至失竊地點白鐵後門,仍有數公尺遠之距離,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142至145頁),及觀諸聲請意旨所指兩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6、28頁),可知照片內圈示之監視器,係架設於距離鐵軌旁小巷道入口處較遠之平交道樑架,則依監視器架設位置及監視器鏡頭所能涵蓋之拍攝範圍,顯然僅能攝得前揭巷道入口處以及與巷道入口處相接之馬路,而無法攝得聲請人當日進入該巷道後之情景,更遑論攝得距離此巷道數公尺遠之白鐵後門當日情景,聲請意旨所稱監視器可以清楚知道其是否有去偷香油錢一節(另參本院卷第8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暨所提證人李鎮偉、潘劉坤昌證詞及前揭照片圈示之平交道監視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本件竊盜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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